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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成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哲,绰号“大麻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11年1月6日因贩���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成哲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安中学附近其经营的修车档口(无门牌号)内向一化名为“广西辉”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日17时许,恩平市公安局在上述修车档口的茶几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成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扣押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塑料瓶3个提请一并裁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通话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成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成哲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吴成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吸毒工具塑料瓶3个,予以收缴,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