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京宝庆银楼��锁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65号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尹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女,1954年4月7日出生,北京赛高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庆连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021号关于第4916580号“宝庆银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简称宝庆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庆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鲁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文,第三人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庆总公司就宝庆连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916580号“宝庆银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据此,本案除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宝庆总公司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宝庆银楼”构成,其“银楼”显著性弱,第265875号“宝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宝庆”和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突出“宝庆”二字,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室外广告等服务,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是首饰等商品,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宝庆连锁公司主要从事的是与金银珠宝有关的商品和服务,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很可能发生特定的联系。此外,根据宝庆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贵重金属首饰行业尤其是在江苏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注册地都在南京市,并且由于两者之间曾经存在密切的业务关系,两公司的相关公众有很大的重合性。在上述特定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两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宝庆总公司作为中国生产经营珠宝金银首饰的企业,其在先企业字号“宝庆”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宝庆”与宝庆总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宝庆”相同。前已论及,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宝庆总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宝庆总公司的商号权,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异议人是宝庆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而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庆银楼公司)是宝庆连锁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宝庆银楼公司曾许可宝庆连锁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在该许可协议有效期间,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庆总公司,因此许可协议中宝庆银楼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宝庆总公司承继。前已论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性。原被异议人在商标许可协议签订后,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宝庆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的图形设计有独创性,具有艺术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宝庆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宝庆总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被异议人与宝庆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即宝庆连锁公司对宝庆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存在接触可能性。但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宝庆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宝庆总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五、宝庆总公司还援引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宝庆总公司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另,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宝庆总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宝庆连锁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等因素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艺品,首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相差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相关公众对上述两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宝庆”一词并非由宝庆总公司独创,该词有历史、地理的特定含义。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庆总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首饰珠宝类商品也非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宝庆总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缺乏特定关联、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庆连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宝庆总公司向本院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孔玲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室外广告,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信息,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2013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苏麟安;2014年,该商标又被转让给宝庆连锁公司。1985年12月19日,南京金属工艺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6年10月20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4类商品:金属工艺品,首饰。该商标的注册人南京金属工艺厂名义变更为南京宝庆首饰厂,后于1994年11月30日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宝庆总公司,又于2002年6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宝庆银楼公司;2008年4月8日,该商标再次被核准转让给宝庆总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宝庆总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8891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宝庆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宝庆及图”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宝庆总公司称孔玲俐恶意抄袭、模仿和抢注其“宝庆银楼”及“宝庆”驰名商标、“宝庆银楼”老字号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庆总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异议裁定,于2012年8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1、宝庆总公司前身“宝庆银楼”建于清朝嘉庆年间,距今已有200年历史。宝庆总公司的“宝庆”是中华老字号,且“宝庆”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和南京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被异议商标与宝庆总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引证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互为关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宝庆总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同时构成对宝庆总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宝庆总公司及消费者的权益,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评审阶段,宝庆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庆总公司营业执照,其成立于1991年6月26日。2、引证商标在2007年和2010年获得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3、宝庆总公司荣获江苏省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全国公平交易行业十佳单位”;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牌贵金属饰品”荣获“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09年12月)、“宝庆品牌”荣获“中华金银珠宝名牌”证书(2010年6月16日);南京宝庆银楼荣获“全国铂银制品销售优秀商场”证书(2007年10月);宝庆总公司荣获“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放心示范店”称号(2011年11月);“宝庆”荣获“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2011年11月);上述荣誉获得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4、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和发票。上述证据中户外广告和报刊广告的图片中除数张户外广告图片外,其余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广告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广告发票的时间均显示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5、“宝庆”产品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发票形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6、宝庆银楼公司的“宝庆”荣获“中华老字号”证书。7、引证商标标识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8、宝庆银楼公司(甲方)与宝庆连锁公司(乙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由乙方根据甲方制定的加盟店的《宝庆银楼加盟店加盟手册》和《宝庆加盟店经营管理手册》统一管理、负责业务指导、产品批发配送、费用收取、检查监督等。甲方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从事上述除检查监督外的其他活动。”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区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9、宝庆连锁公司、南京宝庆银楼加盟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宝庆连锁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成立章程;宝庆连锁公司2004年10月24日首次股东会议记录内容显示,该公司由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和宝庆银楼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苏珰。10、南京市公安局五老村派出所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苏麟安”与“苏珰”为同一人。11、宝庆总公司征集的旧商品、旧发票、历史报道,1935年1月9日《中央日报》刊登的宝庆银楼迁址信息。12、1989年南京宝庆首饰厂营业执照。13、苏麟安和孔玲俐的结婚证。14、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宝庆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苏珰变更为孔玲俐。15、宝庆总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的《沟通函》,要求宝庆连锁公司注销由孔玲俐申请注册的8个与“宝庆”有关的商标。孔玲俐于2009年4月21日向宝庆总公司提交回复函,其同意取消4个与“宝庆”有关的商标,其中包括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宝庆总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恶意。在评审阶段,苏麟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亦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宝庆”一词并非宝庆总公司独创,不能证明其与宝庆总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宝庆总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任何不良影响。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评审阶段,苏麟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麟安身份证明和被异议商标核准转让证明。2、互联网上有关各种“宝庆”使用方式的网页打印件。3、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其他“宝庆”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苏麟安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宝庆”并非宝庆总公司独创,该词与宝庆总公司并未形成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裁定。宝庆连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宝庆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庆连锁公司的股东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核准通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2、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宝庆银楼公���关于“宝庆银楼”商标许可使用及对宝庆连锁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3、宝庆连锁公司向宝庆总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发票。4、“宝庆银楼”店铺照片。5、宝庆总公司的引证商标在1998年、2001年、2004年分别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宝庆总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苏麟安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到以下问题的审查: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宝庆银楼”组成,其中“银楼”泛指买卖贵重金属首饰或制品的场所,故上述词汇在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而“宝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宝庆”位于该商标中央并被图形部分所包围,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对上述两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以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当考虑下列因素:首先,宝庆总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形成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票和广告费发票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经过宝庆总公司多年使用,在首饰等商品上在我国江苏省范围内特别是南京地区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还于1998年、2001年、2004年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几经转让,但宝庆公司提交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广告宣传图片、报刊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和荣誉证书类证据,亦表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依然延续至今。其次,根据宝庆总公司提交的宝庆连锁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可以证明,宝庆总公司是宝庆银楼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而宝庆银楼公司是宝庆连锁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宝庆总公司、宝庆银楼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均以“宝庆”作为企业字号,且企业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三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再次,根据宝庆银楼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宝庆连锁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替宝庆银楼公司在南京市以外发展宝庆银楼加盟店,并负责统一管理、业务指导、产品批发配送等辅助服务,其只能在业务范围内合理使用引证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宝庆连锁公司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商业往来,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孔玲俐作为宝庆连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知道引证商标在首饰商品上���知名程度,也应当知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宝庆连锁公司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密切相关。孔玲俐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将被异议商标“宝庆银楼”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上述服务项目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然被划分为不同的类似群组,但基于上述特殊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认知,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宝庆连锁公司主张“宝庆”并非由宝庆总公司独创,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庆”既是宝庆总公司的商标,也是宝庆总公司的商号。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号在珠宝首饰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如前详述,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宝庆总公司从事的首饰珠宝类商品行业存在一定区别,但宝庆连锁公司经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所从事的推广、发展并管理宝庆银楼加盟店等相关业务与被异��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密切联系,且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具有密切的特定关系,更加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密切联系起来,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宝庆总公司对“宝庆”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宝庆连锁公司主张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缺乏特定关联、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密切联系起来,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宝庆连锁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宝庆总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缺乏特定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宝庆连锁公司、宝庆银楼公司和宝庆总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宝庆连锁公司负责南京地区以外的宝庆银楼加盟店的发展、管理等相关业务,并只能在业务范围内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构成上述条款所述的代理人。再次,孔玲俐作为宝庆连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将被异议商标“宝庆银楼”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上述服务项目上,其行为难谓正当。况且,宝庆总公司向宝庆连锁公司���定代表人发出的沟通函中,明确要求其注销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的8个与“宝庆”有关的商标。宝庆连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玲俐在回复函中明确同意取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权。因此,孔玲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宝庆连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021号关于第4916580号“宝庆银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