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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君武与黄达光、赵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刘君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光,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赵锦棠,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分别系广东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刘君武诉被告黄达光、赵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武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赵锦棠的委托代理人刘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武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1年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君武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达光、赵锦棠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被告黄达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黄达光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被告赵锦棠辩称:1.赵锦棠与黄达光在2014年1月13日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借款应由黄达光承担,与赵锦棠无关;2.原告是否已履行借款义务,赵锦棠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据并不能证明黄达光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赵锦棠与黄达光结婚时,黄达光经常赌博,借据上称用于资金周转不是事实。被告赵锦棠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产品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黄达光因资金周转向刘君武借款并签立借据,称“本人(甲方)黄达光因资金周转现向(乙方)刘君武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零千零百零拾元���(¥50000元正),为期360天。如到期甲方不归还将要承担一切所有法律责任。乙方对甲方和丙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权。立此为据,借款人(甲方)黄达光(捺印),身份证号44200019521015****,电话号码1392334****,担保人(丙方)862222**,身份号码(空白),电话号码1392334****,日期2013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黄达光没有依约还款,刘君武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达光与赵锦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4月4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山市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君武提供的由黄达光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能够确认刘君武与黄达光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君武依约出借了款项,黄达光经催告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黄达光向刘君武借款时,黄达光与赵锦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赵锦棠应对本案黄达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赵��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达光、赵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君武清偿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君武已预交),由被告黄达光、赵锦棠负担(被告黄达光、赵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君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