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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晋平,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苏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融资,即被告出资部分购车款购买原告经销的车辆,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还车付息的办法结清全部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融资购买了四台货运车,车牌号分别是晋E227**、晋E230**、晋EZ93**和晋EZ40**。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清购车款及交纳车辆保险管理费,共欠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管理费73010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3328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违约行为发生时未履行部分金额的20%计算。被告所欠购车款、保险管理费以及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6290元,按照20%计算违约金为2125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和车辆保险管理费共73010元以及该款项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33280元,两项共计1062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管理费7301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25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达成《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资部分购车款购买原告经销的车辆,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还本付息的办法结清全部购车款,融资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在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需向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及规费,由原告再向有关部门交纳;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违约行为发生时未履行部分金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融资购买了四辆货运车,车牌分别是晋E227**、晋E230**、晋EZ93**和晋EZ40**。后被告因欠下原告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管理费,向原告出具了三支欠条,期间,被告归还过部分欠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红海洋汽贸购车款肆万元整(40000)。”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晋EZ93**和晋EZ40**车辆的保险管理费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红海洋汽贸保险管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同日,原告董事长郭宏亮在该欠条上注明:“准欠,1分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归还晋EZ93**和晋EZ40**车辆的保险管理费54260元,原告会计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欠174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晋E227**和晋E230**车辆的保险管理费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红海洋保险管理费共计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51270)。”同日,原告董事长郭宏亮在该欠条上注明:“准欠,1分利息。”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晋E227**和晋E230**车辆的保险管理费20000元,原告会计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收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车辆保险管理费,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达成的《融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支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车辆保险管理费及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6290元的主张,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三支欠条时,双方均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购车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体现,保险管理费的利息原告董事长郭宏亮在欠条上有注明,被告未归还过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0年1月28日的欠条,购车款是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利息为22137元;2013年3月14日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54260元,原告会计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欠1740元”,未扣除过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56000元计算为4307元,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1740元计算为159元,共计4466元;2013年4月8日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20000元,原告会计在此条上注明:“此条收20000元”,尚欠31270元,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51270元计算为4251元,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31270元计算为2426元,共计6677元。综上,被告所欠购车款和保险管理费为73010元,按照月息1%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3280元,共计1062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支欠条以及原告会计在欠条上的标注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及保险管理费共计73010元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合同以及原告董事长在两支保险管理费欠条上的标注可以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作出过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和保险管理费7301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33280元,共计10629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管理费7301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计算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保险管理费以及该款项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629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管理费7301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张红兵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