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媳妇。2015年5月3日20时许,原告因为与被告儿子离婚,到被告家给孩子取衣服,原告丈夫李雪峰没有在家,原告到被告家屋里刚出屋大门,走到打的捷达出租车跟前,被告拿个铁棍子出来打原告,打在原告腿上数下,又将出租车前门和前后保险杠砸坏,被告又接着打原告,并抢走原告随身携带的小包,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800元,化妆品(价值500元)及原告身份证一个,现在上述物品在原告处,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伤后,被人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小指皮肤挫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现已好转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儿子李雪峰离婚,和被告无关,原告到家里给孩子取衣服,本身无可厚非,被告无端对原告大打出手,砸坏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造成原告和出租车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4384.39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075.14元;2、护理费108.59元/天×7天=760.13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00元;4、误工费164.16元/天×7天=1149.1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6、赔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00元;7、赔偿丢失现金800.00元;8、赔偿化妆品价值500.00元;9、赔偿损坏出租车价值2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8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殴打致伤原告及未砸坏车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仪式,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21月1日生育男孩李奇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原有一名女孩李曼语随其在一起生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母亲与其孩子天然联系最为密切和牢固,对孩子的感情亦最为自然和深厚。母子之情素来被誉为天下第一情。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非婚生男孩李奇现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考虑,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虽然本院基于应当给予作为母亲的原告直接抚养其子女的机会等因素考虑,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母生活,可以请求其父或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因原、被告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情势的变化,由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根据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双方应对婚生男孩李奇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7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约为3600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李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5月30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