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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卫花与李海波、荆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卫花,李海波,荆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5号原告原卫花,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荆双双,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机构代码:74405313-X。法定代表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密市。原告原卫花与被告李海波、荆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卫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李海波、荆双双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40分,被告李海波驾驶豫H×××××奥路卡牌小型客车沿武陟县河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学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强制险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69.67元、误工费7553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扣除30%责任总计57335.4元;2、原告评残后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荆双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海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可,但是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荆双双仅仅是一个车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荆双双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后,被李海波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请将这个钱从应赔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和经过无异议。但是希望法庭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对被告李海波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李海波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李海波参与本案的诉讼主体;3、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每日用药清单91份、医疗费单据两份、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以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5、河南省武陟县即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与经过;6、河南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福利的工资表、误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7、李玉霞的工资表以及误工情况说明,证明李福利、李玉霞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8、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份、电动车合格证一份,证明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李海波、荆双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波驾驶证、被告荆双双的行驶证和保单无异议;车险证据证明被告李海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即70%责任,被告荆双双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两份住院病历、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上边说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是不正确的,病历没有显示,诊断证明书上不能确认住院期间有没有人陪护,几个人陪护,所以这个结论不正确;2014年12月29日焦作市第二医院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又加了一条,二次手术约需30000元,12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和7月29日诊断证明书明显不同;二次手术约需要30000元,是不确定数字,不能证明二次手术一定花费30000元,所以是无效的,我方对第二次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医疗费,对两张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小的住院清单不认可,因为这个是收费清单,证明这个钱收过了,这个钱应该包含在医疗费里边了,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只有47606.67元;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这两人确实在医院护理,那么对这两人的护理身份无异议;对每日清单无异议;对李玉霞误工的这一套手续,首先民办学校许可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对证,不能证明许可证的真实性;第二,办学许可证上的校长等内容应该是机打的,而这个是手写的,不符合办证规则,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这个证检验到2013年12月份合格,所以2014年以后,不能证明学校是否合格;对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没办法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学校的的合格证和机构代码证不认可;对李玉霞的学校给她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经过校长确认的真实证明;对三张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企业开资的工资表形式,前边的栏目都没有内容,只有最后合计里边有数字,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工资的准确数额,其次,工资表上盖的章,未复印部分黑章与复印后又盖的红掌不一样大小,我方怀疑这个工资表是伪造的,所以对李玉霞的每月工资不予认可,且这三张工资表上,其他人三个月工资收入都不一样,只有李玉霞的工资,三个月都是1800元,没有变化,说明这个人的工资不是真实事实。李玉霞的陪护费应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对李福利的护理证明的手续,我方认为,首先,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上边没有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其次,检验期限是到2011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这个企业与本案没有关系。机构代码证明均为复印件,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三张工资表,明显是伪造的,工资表不符合企业工资表的形式,首先这三张工资表3个月每个人的出勤天数都是28天,工资金额也没有变化,其次实发工资栏没有填,最后合计栏目也没有填,完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是伪造的。工资表应加盖行政章,由企业负责人确认,上边加盖的是财务章,没有对外证明的效力,所以李福利的陪护费用、工资证明,我方均不予认可;对李福利和玉善装修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最后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耿建华本人所签,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证明手续,首先,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这些都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营业证检验到2012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这个营业证,机构代码证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这个公司开的停工工资证明没有确定原告日平均工资多少,无法计算原告每日误工标准。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员的签名,所以这三张工资表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为都没有领取工资,所以三张工资表明显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也是事后伪造的,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的手续,我们怀疑原告伪造证明,我们要求法庭调取相关单位资料,予以落实;对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动车价格的证明有异议,首先,原告不仅提供了填过数字的电动车专用发票发票,有两联,有客户联和存根联,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存根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只可能在销售方手中;其次销售发票没有盖章;最后,不是税务专用发票,所以对电动车3600元的价格我方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同时提供了两份空白的专用发票,说明原告的电动车价格完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价格不真实。再一方面,电动车损失也不是完全报废,也不是新车被撞坏了,只能按照价格评估部门评估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失的合法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同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李玉霞所在学校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两年未审验,且已经到期,对学校的主体是否存在有异议;2、李福利所提供的工资表,其中邢群利、李福利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所提出的交通费7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4、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同意原告的电动车按损失价值500元进行赔偿。被告李海波、荆双双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各方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或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应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7时40分,被告李海波驾驶豫H×××××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沿武陟县河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兴右线55号线杆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学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2014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海波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左侧,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473.95元。后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型骨折并股骨头脱位、撕脱性骨折等症状,出院医嘱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当天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42662.22元。根据该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陪护。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武陟县即可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131317-7)工作,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2614元、2862元、2375元。陪护人员李福利在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构代码为66889623-0,法定代表人为耿建华)工作,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每月均为3000元。陪护人员李玉霞在修武县未来之星学校(机构代码为58859733-7,负责人为张东燕)工作,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每月均为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脚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H×××××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被保险人系被告荆双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认可被告李海波已支付各项费用8000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原告电动车按损失价值5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李海波承担70%。原告要求各项费用,其中护理费,原告举证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李玉霞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陪护原告,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未举证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按5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其余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海波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由于被告李海波在本案中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卫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卫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共计76462.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卫花车损500元;被告李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卫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43.32元;驳回原告原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16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李海波负担226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26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58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48136.17元;(原告要求481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护理费:李福利,100元/天[(3000元+3000元+3000元)÷90天]×91天=9100元;李玉霞,60元/天[(1800元+1800元+1800元)÷90天]×85天=5100元;误工费:87元/天(2614元+2862元+2375元÷90天)×258天[91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7天(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22446元;(原告要求22161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2%=37291.5元;(原告要求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413.67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128738.53元。以上1、2、3项共51776.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5、6、7、9、10项共76462.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第8项车损,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51776.17元-10000元=41776.17元,由被告李海波赔偿(51776.17元-10000元)×70%-8000元=212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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