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保明梭与黄仕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明梭,黄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保明梭,男,回族,1974年9月3日生,沾益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段瑞明,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沾益县人,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仕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沾益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保明梭诉被告黄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明梭的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黄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明梭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多年,被告黄仕平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后被告迟迟未还钱,也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仕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不认识,120000元钱是拿过,当时每10000元被抽了300元,但拿钱给我的不是原告。后来原告才逼我签了合同,我找原告商量过拿别人欠我的钱来抵,原告不同意。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保明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仕平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支付。经质证,被告黄仕平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黄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仕平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黄仕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3个月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通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仕平向原告保明梭借款12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抵押亦未进行登记。后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仕平向原告保明梭借款12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关系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月息4分,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保明梭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保明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仕平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花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