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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桂华与陈兆明侵害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华,陈兆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申桂华。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明。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桂华与被告陈兆明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慧,被告陈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华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去汇金天地广场酒楼掏地沟油,汇金天地广场酒楼为原告承包范围。到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正在偷油,于是上前制止,但被告不理会,仍继续偷油。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用铁钩(掏油工具)打到原告的左眼。经治疗不愈,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为人体重伤。该案经虎丘区公安局侦查后提交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法区分双方责任,撤销了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眼失眼已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补充营养为二个月。虽然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9.76元、误工费26825.7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410元,合计298890.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889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兆明辩称,对于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肇事区域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原告是在抢钩子的过程中受伤的,是原告先非法侵入了被告的工作区域。即便双方对于区域划分有争议,也应去洁净公司商讨解决的办法,不应争抢钩子。因此,事件实际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的眼睛以前视力就比较差,居委会也没有资格证明其视力是否正常,因此,请法院重新对原告眼睛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纳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申桂华与陈兆明在苏州市虎丘区汇金广场因打捞地沟油发生冲突。双方因对地沟油打捞划分区域有争议,遂产生口角争执,后申桂华将陈兆明方所有的铁钩夺走意图制止对方继续捞油,陈兆明欲夺回铁钩,申桂华的左眼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被划伤。申桂华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和平眼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9556.79元。事后陈兆明向申桂华支付了50000元。事发后,当事人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5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发函,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陈兆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综合全案来看,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双方过失责任大小,犯罪嫌疑人陈兆明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结果发生负部分过失责任,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将该案退回了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2012年12月15日,申桂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上述事件导致左眼受伤的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桂华于2012年5月14日在纠纷中致伤左眼,伤后先于门诊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入院查体见“左眼上睑近眉弓见皮肤创口约1-1.5cm。结膜充血,鼻上方见翻卷创口,角膜血肿,后弹力层皱,前房全充血,余窥不清,TN-2”,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下出血,左眼球巩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外伤后无晶体”。2012年11月26日门诊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如,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盲眼。现被鉴定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VOS:无光感(矫正不能),左眼视力属盲目5级,综合分析其目前左眼盲目5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出申桂华此次左眼外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盲目5级)构成八级残疾的鉴定意见。另外,对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申桂华为此次鉴定花费2520元。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申桂华向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500元的清理隔油池押金。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桂华发了许可证一张,许可内容为汇金广场一期隔油池清理,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出具证明,证明陈兆明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交油到该公司,指定在高新区捞油。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在事发时该公司与事发地有关单位没有签订相关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再查明,申桂华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申桂华父亲已病故,其母亲曹某某于1938年4月9日出生,申桂华配偶为许某某,育有一子,事发时已成年。申桂华于2005年1月31日在苏州市友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于2006年4月又办理了暂住证,2011年7月29日,申桂华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某某号。在庭审中,申桂华称其已经在苏州生活了18年,期间多次办理暂住证,部分已经遗失。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许可证、询问笔录、暂住证、居住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涉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用:依据本案证据计算为29556.7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述称及被告的辩解,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以月2862.17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7个月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20035.19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60天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000元(酌定50元每天,计算60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张交通费发票,但无法证实其与就医等的确定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多次入院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总共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4元(计算方式18元/天×13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个月计算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0天);7、住宿费:住宿费亦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数份住宿发票,但无法证实其与就医治疗等的关联性,而考虑原告眼睛受伤就医陪护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用,因此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252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涉案事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提交了2005年、2006年、2011年的三份暂住或居住证,也提交了2011年5月31日其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应押金的收据,可以推定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6年×30%/4);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289586.18元。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申桂华与陈兆明因对地沟油打捞划分区域有争议,遂产生口角争执。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看,申桂华认为其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打捞方面的协议,因此该区域为其打捞范围,而陈兆明则认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允许其在高新区捞油,其也可以在该区域打捞。根据《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资质,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与相关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因此,申桂华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打捞方面的协议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均不能确认原、被告任何一方有权在事发地打捞地沟油。因此,双方对于争执的产生及后续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其次,双方在发生争执后,申桂华将陈兆明方所有的铁钩夺走意图制止对方继续捞油,陈兆明欲夺回铁钩,申桂华的左眼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被划伤。在上述过程中,双方对划分区域有争议时,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手段去解决,申桂华不应将陈兆明方的捞油工具铁钩夺走;在申桂华将捞油工具铁钩夺走后,因为此行为仅是为了制止陈兆明继续捞油,并非真实地对于陈兆明所有权的侵犯,故陈兆明亦不应通过夺取的方式再试图将铁钩夺回,而就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申桂华眼睛被划伤,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亦均有过错。对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44793.09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9479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桂华94793.09元;二、驳回原告申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陈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