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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被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多年来,原告考虑到孩子和父母的原因一再忍让被告的各种行为。如今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本想同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改变,而且还带其他女性回家,对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后双方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好。1983年农历8月8日生育长子张发旺,现已成家,1988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张彩燕,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10000元。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起初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