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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赵庄村。负责人田政,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小区南大门东侧488号。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斌,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厂诉称:2013年8月29日,包装厂为自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11月14日,蒋珊珊驾驶包装厂所有的苏B×××××车辆沿宜城街道阳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街道东汣大道阳泉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震驾驶的无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震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珊珊负主要责任,刘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包装厂支付了苏B×××××车辆修理费4.4万元。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包装厂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包装厂的理赔金额,他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赔。经审理查明: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包装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8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42分许,蒋珊珊持C1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阳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街道东汣大道阳泉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震驾驶的无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震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蒋���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苏B×××××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车损为4.4万元,为此包装厂对苏B×××××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了维修费4.4万元。审理中,包装厂表示:未从第三方就本案苏B×××××车辆的车损获得过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对苏B×××××车损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的2000元后进行理赔,且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包装厂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本起事故中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包装厂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包装厂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自向包装厂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赔偿包装厂保险理赔款4.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保险赔偿金4.2万元。二、驳回宜兴市宏达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包装厂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包装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