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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俊诉与被告邓国刚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黄俊,男,汉族,系平塘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邓国刚,男,汉族,居民。原告黄俊诉与被告邓国刚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按期还清不产生利息,超期没有全额还清将从借款之日产生利息,月利率3%。超过约定的2015年1月8日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账户上存款2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3500元(40000x3%x10+15000x3%x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国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该不该支付尚欠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借到原告的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8日还清,到期未还清,从2014年3月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3、原告黄俊的存折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汇款25000元。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实被告借原告的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汇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父亲黄成富(已于2015年4月26日去世)40000元,原告的父亲欠原告4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欠原告父亲的40000元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有通州镇农贸市场邓国刚于2014年3月1日借到黄俊人民币肆萬元(40000元),定于2015年元月8日还清,到期未还清,从2014年3月起以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算。此据,今借人:邓国刚。2014年3月1日。”超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汇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父亲40000元,原告父亲欠原告4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欠原告父亲的40000元由被告直按归还给原告。且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债务已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辩解,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35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本金150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国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俊的借款本金一万五千(¥: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黄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本金15000元的利息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邓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审判员  胡启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跃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