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王松与朱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松,朱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周王松。委托代理人:常小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华。原告周王松诉被告朱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钱海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钱海华偿还借款及利息107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及75000元,合计10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朱庆华向钱海华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周王松提供担保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钱海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朱庆华向钱海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钱海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钱海华借款利息75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钱海华与被告朱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原告周王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钱海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钱海华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涉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即2013年12月3日)应为52889元。所以,原告履行保证时仅须支付钱海华利息52889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利息75000元,故原告无权就其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22111元进行追偿。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代偿款10528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款项105288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王松借代偿款1052889元。二、驳回原告周王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原告周王松负担298元,被告朱庆华负担14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