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2005年因盗窃罪被秦皇岛市三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奔腾X80汽车从吉林窜至大洼县某镇某地正门西侧停车场内,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停车场内该地经理乔某某的现代圣达菲吉普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副驾驶地板上的黄色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银行卡及蓝色金士顿U盘一个。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U盘价值45元。被盗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扔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8时许,我将一辆棕色圣达菲牌轿车停放于某地的停车场,15时20分左右取车时,发现车右前侧门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地板上的一个黄色手拎包被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6GU盘一个及银行卡。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车到盘锦。我驾驶李某某的白色奔腾X80吉普车拉着他到了盘锦某地,把车停在停车场后,李某某说去趟厕所,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上车坐在后座,通过反光镜看见他拿着一个女式浅色的手提包,李某某当时说包内有6、7千元钱。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白色奔腾X80车到某地,用带尖的铁棍将停在某地停车场内的一辆咖啡色吉普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把放于车内副驾驶地板上的一个女式黄色手提包拿走,包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4、5张银行卡和一个蓝色U盘,所盗钱款被其零花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王某乙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等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与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7.11x1021。7、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金士顿16GU盘价值人民币45元。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奔腾X80汽车从吉林窜至某景区,在行至某地四干路时,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长城哈佛H6后风挡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女式包一个,所盗物品被其扔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6点钟左右,我驾驶长城哈佛H6吉普车与同事王某丙、徐某某等人去某地参加10公里徒步走活动。8点钟左右,将车停在大洼县某镇四干路东起500米处左右,11点左右发现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王某丙的一个黑色皮包被盗,包内有一枚钻戒、一张银行卡、一把钥匙,还有110元左右人民币、一袋面包。徐某某的一个粉色漆皮女款单肩背包及包内的一个太阳镜、一张本人身份证、还有一些化妆品、一罐红牛饮料、一根海尔滨红肠被盗。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坐同事张某某的车到大洼县某地参加10公里徒步走活动,到某地后,张某某把车停在某地主路的北侧,大约11点钟,发现张某某的车后风挡玻璃被人砸碎,放在后备箱的皮包丢失。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驾驶李某某的白色奔腾X80吉普车拉着他一同到了某地,李某某下车时,我看见李某某拿着根铁棍朝路边停着的一辆长城哈佛H6吉普车走过去,但没看见李某某去做什么,过了几分钟,李某某坐在车后座,从后视镜里,看见他手里多了一个女式拎包和一个白色塑料袋,李某某还说是砸车玻璃拿出来的。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该起盗窃行为系李某某所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05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7000余元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