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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海与哈斯巴特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巴特尔,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哈斯巴特尔,男,蒙古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哈斯巴特尔诉被告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巴特尔委托代理人陈忠恩、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巴特尔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海驾驶吉利牌轿车在207国道撞伤我的马群,导致马群中的马匹三死两伤,经锡市交警大队鉴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海负全部责任。为此,我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解决该起事故,但是被告不予答复亦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80000元,我万般无奈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海庭审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辆肇事车辆,我对我撞死的一匹马及撞伤的两匹马负责,其他的应该由另一辆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且我认为原告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道路是给车辆行驶的,如果马群不上路,我也不会发生撞死撞伤马匹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海驾驶车牌号为蒙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65公里处时其车辆冲入过路的马群,造成马匹死亡三匹,两匹受伤,被告王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在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当降低车速而没有降低车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实施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马匹三死两伤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被告王海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哈斯巴特尔作为马匹所有人在放养马匹时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导致马群上路,阻碍交通,故原告哈斯巴特尔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对其在庭审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辆肇事车辆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意见未进行举证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予认定,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马匹价格原告哈斯巴特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但庭审上被告王海对原告所提出的马匹价格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哈斯巴特尔所提出的马匹价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斯巴特尔马匹损失61600.00(88000.00×70%)元,原告自行承担26400(88000×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王海承担700.00元,由原告哈斯巴特尔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