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德华、李雁芳诉李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德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原告李雁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被告李睿,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原告李德华、李雁芳诉被告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在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李雁芳,被告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华、李雁芳诉称,被告李睿分四次共向我们夫妻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李雁芳借款400000元、同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又借款150000元,同年3月5日被告李睿向原告李德华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2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所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6日所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睿支付了前三次借款本金750000元2013年底以前的部分利息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睿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前三次借款本金合计7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013年3月5日所借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李睿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短时间内无力偿还,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高,希望二原告作让步。原告李德华、李雁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四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睿分四次向其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睿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德华、李雁芳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睿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睿分四次与原告李德华、李雁芳签订借款合同或出据借条分四次共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李雁芳借款400000元,同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又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李睿向原告李德华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2年8月5日和同年9月3日所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6日所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睿支付了前三次所借款2013年底以前的大部分利息后,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睿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前三次借款本金合计7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013年3月5日所借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睿出据向原告李德华、李雁芳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雁芳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被告李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员付在川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马宪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