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柯文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民,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箬横镇泥屋村的一桥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0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某,并从被告人柯某某处查获1小包毒品,从王某处查获10小包毒品。经鉴定,送检的1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0.87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讯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