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65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0599-8。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丹宏、王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西粮食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王钦茜,总经理。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白莲坡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萍,总经理。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港公司)诉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食品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王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锋委托代理人缪丹宏、王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港公司诉称,汤世强是借款发生时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0日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赛港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赛港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将500万元汇入蒂王食品公司账户。借款事实发生后,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未向赛港公司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共同向赛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赛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赛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7月20日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赛港公司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赛港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指定将款项汇入蒂王食品公司在交通银行安徽省蚌埠支行账户(账号:34300605001801005447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赛港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蒂王食品公司在交通银行安徽省蚌埠支行账户(账号:343006050018010054472)汇入500万元。因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赛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20日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赛港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赛港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指定将款项汇入蒂王食品公司在交通银行安徽省蚌埠支行账户(账号:343006050018010054472),该《借条》注明借款单位蒂王食品公司,汤世强在该《借条》上签字。蒂王酒业公司亦在该《借条》借款人上盖章确认。同日赛港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上述账户汇入50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后,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汤世强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蒂王酒业公司在本案《借款》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蒂王酒业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主体。本案《借条》载明借款单位为蒂王食品公司,借款也汇入指定的蒂王食品公司账户。蒂王食品公司虽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蒂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强已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因此赛港公司有理由相信汤世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食品公司亦应是本案借款主体,应与蒂王酒业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赛港公司将款项已汇入双方指定的蒂王食品公司账户500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赛港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不是以发放贷款为常业。赛港公司向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提供资金属于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赛港公司与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条》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赛港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张返还借款,因此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应向赛港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蒂王食品公司、蒂王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福建赛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蒂王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蒂王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