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曹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曹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常,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曹华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曹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常、被告曹华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30000元,期限3年。2012年6月11日,被告透支29999.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惠农信用卡本金29999.21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3979.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华伟辩称,其不承担偿还义务,亦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30000元。2012年6月11日,该卡账面余额为-29999.21元,后一直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3979.68元。被告对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其未实际取得该信用卡,也未使用。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18日,曹华伟在望都农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惠农信用卡,该卡由被告人王志华取得后使用,截至2012年6月11日,该卡账面余额为-29999.21元”,判决被告人王志华犯信用卡诈骗罪,退赔农行望都县支行1109345.69元,包含��华伟名下卡号为****************的惠农信用卡所欠的29999.21元。王志华对该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望都县人民法院的(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望都县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曹华伟办理惠农信用卡的申请表、惠农信用卡的交易流水及利息计算明细、被告提供的(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华伟在原告处办理的的卡号为****************的惠农信用卡于2012年6月11日被透支29999.21元,已被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系被告人王志华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判决由被告人王志华退赔原告。保定市���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亦维持了(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