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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乙与陈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陈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陈乙与被告陈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的法定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乙诉称,原告母亲翁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70%。原告曾于2014年8月就其教育费起诉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同意支付2,100元,但却为此怀恨在心,并于2014年12月支付当年9、10两月生活费4,000元后即不再支付,原告母亲为此与其沟通数次,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共4,000元;2、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支付金额与方式并无异议,离婚以来也一直按时支付,只是被告还需赡养老人,且时有手头不便故而暂缓支付而已,但原告母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态度极其恶劣,致双方多次冲突甚至为此而上法庭;另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得探望女儿至今。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分别约定导致其与原告母亲讼争不断,为避免今后的反复冲突和诉讼,被告要求将上述三项费用合并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某某与被告陈甲原系夫妻,并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女陈乙,即本案原告。2012年8月23日,双方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如下: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陈乙,离婚后归女方翁某某抚养,男方陈甲每月贴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男方陈甲承担70%,女方翁某某承担30%,至学业结束为止。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依约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教育费4,8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教育费2,100元。2015年1月,原告以本案诉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乙现就读于XXX小学一年级,该校性质为公立。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就职于上海爱康国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就职于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离婚后未再婚、未再生育,被告自述离婚后已再婚、未再生育,双方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并处理的意见,但认为合理的抚养费金额为4,000元/月。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邮件目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和翁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随母亲生活,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理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并且,原告父母已于登记离婚时约定了原告的抚养关系以及抚养费用的支付金额与支付比例,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仅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10月便未再继续依约履行,该行为显属不妥。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应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现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就上述三项费用分别约定了支付金额与支付比例,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却多次发生冲突与诉讼,故本院为节约诉讼资源及避免当事人累讼,依据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作约定,并结合双方在诉讼中要求将上述三项费用合一处理的意见,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300元为宜。关于被告谈及的探望事宜,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被告可通过协商、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至于赡养老人、手头不便等辩称理由,均不能阻却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乙2014年11月至12月拖欠的生活费4,000元;二、被告陈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乙抚养费2,300元,至原告陈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