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池清与仇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清,仇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池清,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45。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武军,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现住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270。原告池清诉被告仇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钊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清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武军经��庭依法传唤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自身原因的需要,向被告借款。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就此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借款和抵押的顺利进行,双方共同委托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在签订完合同、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李志刚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出借金额转帐到被告名下的帐户。然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罚���2618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合计为266188.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期限是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就此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借款和抵押的顺利进行,双方共同委托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在签订完合同、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第三人李志刚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出借金额206200元转帐到被告名下的帐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确认书、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仇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仇武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池清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且有被告仇武军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据《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发放1、甲方同意乙方委托李志刚(身份证号码××)将本同项下的贷款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帐户,这是双方合意的约定,李志刚也书面向本院说明是原告池清要求其向被告支付,且有付款确认书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的流水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池清所主张的被告仇武军向其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用于保障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遵守还款义务并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00),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贷款金额为贷款计息金额。甲方逾期后,滞纳金每天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2)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管所抵押登记费、车辆GPS安装费、车管所刑侦验车费等(具体金额详见附件(车辆抵押业务收费标准))。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及抵押物的保管、处分等费用)均由甲方仇武军承担。原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李志刚向被告转账时预先扣除了以下三项费用,分别是1、因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帮原、被告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同意向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3800元费用,2、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3、扣除了车辆抵押登记费用、车辆GPS安装费、车管所刑侦验车费等1万多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1点还款方式:(1)放款日一次性扣除利息、管理及咨询服务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到期后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在委托第三人李志刚向被告转账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不应算作出借款数,应当在出借款数里扣减该笔利息再作为本金;对于履行保证金,因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是对于履行而订立,实际上该款项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的出借款应该扣除该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000元,而其他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是履行所需要的费用,在约定时扣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仇武军应返还原告池清的本金为230400元,而被告仇武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池清,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答辩中称被告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而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定被告仇武军没有向原告池清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池清要求被告仇武军返还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30400元,超过此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在8月、10月、11月有电话催告,但是却提供不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池清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原告池清向被告仇武军催告借款。故被告仇武军应当从原告池清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池清,利息应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下贷款按月以贷款金额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据此可知原告池清和被告仇武军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要申请延期,需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且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贷款金额5‰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池清要求被告仇武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池清偿还借款23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仇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