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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化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2002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均在同一工地工作。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二人在工地加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致李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和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工友,被害人的伤是因其所致,但不是其直接打击而造成的,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均在同一工地工作。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二人酒后在工地加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致李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侦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9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晚老板请其、盛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工友吃饭喝酒,酒后回工地继续干活,23时30分许,其和高某某因干活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二人均倒地,盛某某等人上前将二人拉开,二人分开后仍对骂,后高某某冲到其面前朝其嘴部打了一拳,其后退了几步倒在地上,后其发现右腿骨折。工友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联系急救车将其送到了医院。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其与工友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吃晚饭时每人喝了四两多白酒,饭后在工地加班,23时30分许,高某某与李某某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后二人动手打起来,并相互倒在了地上厮打,其与其他工友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听到李某某说他腿不敢动弹了。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暂定为轻伤一级,后于2015年1月21日,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尿液中苯丙胺类毒品成分检测呈阴性。4、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02)齐刑初字��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河监狱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案发当晚,老板请其和工友李某某、盛某某等人吃饭喝酒,饭后在工地加班,其与李某某因干活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工友拉开,李某某仍在骂骂咧咧,其就冲过去问他是否欺负外地人,又争吵了几句,其抬手朝李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没打着,李某某在躲拳头时倒在了旁边的小水湾里,然后吆喝说他腿断了。不知道谁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帮忙将李某某抬上急救车,后其被传唤至派出所。其当晚和次日先后给了李某某9000元医药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