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文林与福州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林,福州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文林,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大学,住所地福州市福州地区大学新区学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付贤智,校长。委托代理人颜世锦、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文林因诉福州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林,被上诉人福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颜世锦、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文林系被告2010年录取的2010级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制三年。被告为2010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制定了相应的培养方案,设置了相应课程及学分要求,同时也为原告个人制定了培养计划。按照上述学习方案和计划,原告应当于2013年6月底完成全部课程、修足学分并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原告因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毕业论文,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请延期半年毕业。被告于2013年10月作出审核意见:准予原告申请延期半年毕业至2014年1月止,届时若仍未能完成学业,则以退学处理。2014年3月11日,因原告经延期仍未能完成毕业论文,被告作出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文林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决定对原告给予退学处理,主要内容为:“肖文林等两位研究生因超过学校规定的培养年限未能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要求,根据《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经研究,给予这两位同学退学处理,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名单如下:(内容为两位研究生的院系名称、专业、学号、姓名等)。”被告因多方联系原告未果,经联系原告母亲将该处理决定邮寄送达至其亲属地址。再经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返校,签收了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申诉超出受理时限为由,作出《福州大学学生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自主管理权,同时亦有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义务,而作为学生则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是其义务,本案被告根据学术型研究生的培养计划对原告设置了明确的学业要求,规定受教育者何时、以何种方式完成学业,是被告作为教学管理方的职权也是职责;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即便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学业,也应当在规定的延长时限内努力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许其延期至2014年3月的申请,才导致其未能按时完成规定的学业要求,应当归责于被告,并且其经延期后学习年限为三年半并未超过被告学生手册规定的四年最长年限,其理由不能成立。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学业要求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毕业论文,并且经延期仍未完成,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被告对原告关于退学处理决定申诉的处理,亦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肖文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肖文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开题报告证据,证明上诉人按规定正常的进行了开题,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答辩书中关于“2012年3月,当所有同学都完成硕士论文开题时,上诉人的开题报告还没完成,未能准时开题甚至要放弃做开题报告”的辩解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的合法证据不仅关系本案的起因、事实,更关系到被上诉人的行政过错,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起因和源头,即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不作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开题报告经过2次开题,7次签字,3次双重标准,仍于2013年4月8号作为负面典型,在另一次报告中公开宣布无效。而研究生学习是按阶段考核,上一阶段未完成,无法进入下一阶段,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需要启动延期程序并超出相关时间限制。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福州大学关于肖文林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2014年5月28日以福州大学机械工程自动化学院名义作出“研究生退学处理告知书”,2014年7月7日作出“福州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送达说明”。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作出“违纪处分决定书”,更没有作出过“退学决定书”,却自作主张替上诉人办理了一切退学手续。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半年毕业,与事实不符。按照延期申请程序规定,上诉人应该在2013年4月申请延期毕业,被上诉人就应当在2013年3月提前通告,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尽到提前通告的责任,甚至此时还没有出台延期申请工作的相关文件,属于行政不作为。五、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经多方联系上诉人未果,将处理决定邮寄至其家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2014年3月11日作出“福州大学关于肖文林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后至6月初,联系上诉人的证据。而上诉人与学校老师的电话短信、与院领导的谈话及学校信访办记录,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系正常。六、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然而申诉材料上注明申诉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原审判决对申诉时间认定错误。七、原审判决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片面强调的是学校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自主管理权,忽视了上述法律中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保证教育公开以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等义务。八、原审判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许其延期至2014年3月的申请,才导致其未能按照完成规定的学业要求”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短期内发生严重“教学事故”,导致上诉人超过所谓“规定年限”的原因。九、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依据的关键词“规定年限”含义理解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规定年限”,认为就是研究生个人培养方案中的3年,并且认为是不可改变,具有强制性,是错误的。事实上培养方案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十、原审判决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学业成绩符合相关管理要求。不论是教育部令21号,还是《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学习年限是可以通过申请延期毕业而做出改变,而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延期申请的权利。十一、原审判决上的时间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大学在庭审中辩称,一、肖文林是2010级机械系硕士研究生,学校制作了培养方案和计划。根据规定肖文林的学制是三年,2012年3月论文开题,但是肖文林并没有完成开题报告,不但未能准时开题甚至放弃了开题报告,到2013年6月又没有完成毕业论文。2013年9月12日经肖文林申请延期毕业,9月28日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延期到2014年1月止,并明确告知其:届时未能完成毕业论文,就予以退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条以及《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鉴于肖文林同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学业,答辩人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二、福大研(2014)5号文件作出后,因多方联系不到肖文林,答辩人通知其家属前来收件。7月7日肖文林也到学校签收相关退学及告知等文件。9月4日肖文林提出申诉,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由于肖文林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诉,所以答辩人对肖文林的逾期申诉不予受理。答辩人作出的福大研(2014)5号文已经生效,并已经按照相关程序予以送达,且退学处理是根据教育部和福州大学的有关规定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录取名单》和《2010级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机械制作及自动化专业学术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肖文林个人培养计划》;2、《福州大学(高危对象)特别关注学生情况表》;3、《肖文林延期毕业申请审批表》、《肖文林为提交学位论文系统管理页面》;4、《研究生退学处理通知的签发文件》、《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文林退学处理的通知》、《福州大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签收文件告知书》;5、《通知肖文林的QQ截屏》、《邮寄给原告父母和其指定收件人的快递复印件》、《录音说明》;6、《福州大学学生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关于2014年暑假安排的通知》。上诉人肖文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大学学生申诉记录表;2、福大研(2014)5号《福州大学关于肖文林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3、《福州大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签收文件告知书》;4、《福州大学研究生毕业离校通知单存根》;5、《福州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送达说明》;6、《福州大学研究生学籍总表》;7、编号201401《研究生退学处理告知书》;8、截图及说明;9、就业推荐表、开题报告。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林被福州大学录取为硕士研究生,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上诉人没有按照学业要求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毕业论文,并且经延期仍未完成,学校有权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根据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退学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退学处理决定申诉的处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