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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建海与罗建春、罗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海,罗建春,罗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71号原告:叶建海。被告:罗建春。被告:罗慧春。原告叶建海诉被告罗建春、罗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春、罗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海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保证二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并归还,但被告后来未依约归还,至今已欠22个月,利息计算达4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罗建春归还原告叶建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共计22个月利息,暂算为4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息至本金归还止;2、被告罗慧春为借款担保人,判令被告罗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罗建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建春、罗慧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叶建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建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慧春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建春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慧春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建春、罗慧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建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罗慧春为该笔借款担保。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等内容。而后于当日被告罗建春还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建春未予以归还,被告罗慧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建春向原告叶建海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慧春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影响被告的利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建春、罗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建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罗建春、罗慧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