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团然与何杰范、李振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团然,何杰范,李振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董团然。被告何杰范。被告李振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3859628-5。负责人周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团然诉被告何杰范、被告李振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团然,被告何杰范及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粤Y3W9**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南延线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出口时,被被告何杰范驾驶粤JLT3**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粤Y3W9**号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和拖车费等损失14860元。另查,粤JLT3**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振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860元(车辆维修损失14120元、事故拖车费290元、拖车服务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杰范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8207元,答辩人只同意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拖车费没有异议,对拖车服务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车辆损失定损,确定损失为8207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委托第三方定损,剥夺了答辩人依法定损的权利。被告李振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主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1412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维修费;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应为8207元,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不予确认。4.拖车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了拖车费740元。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450元的拖车服务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提供了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车辆损失定损确定的损失为8207元;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杰范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杰范、被告李振乐均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且被告何杰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单,因该报告单属于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定损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李振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粤Y3W9**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南延线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出口时,被被告何杰范驾驶粤JLT3**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粤Y3W9**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杰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粤Y3W9**号小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某,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经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粤Y3W9**号小汽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14120元。车辆已经维修,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4120元、拖车费290元、拖车服务费450元。另查,粤JLT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陪)。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粤Y3W9**号小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调查,梁某某陈述,粤Y3W9**号小汽车已经于2014年10月17日转让给了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事故造成粤Y3W9**号小汽车的各项损失,均由原告支付,同意涉案损失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由原告购买获得了相应的所有权,且相应的损失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的诉请损失未超出粤JLT3**号轻型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何杰范、被告李振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4860元,具体如下:车辆损失为1412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拖车费290元,依据拖车费发票;拖车服务费490元,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粤Y3W9**号小汽车已经无法正常行驶,故送往修理期间实际发生拖车费用;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拖车服务费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承上述,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86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148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团然赔偿其车辆损失14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