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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杨某,李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18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职务经理。地址北票市上园镇上园村。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辩护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台安县人,现住黑山县。自诉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万生、人民陪审员张会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凌霞、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育肥猪联养合同。按合同约定,自诉人按约按时提供仔猪63头交给被告方饲养。至2014年8月,仔猪已长到自诉人回购的合理期间。但被告人杨某、李某擅自将猪卖掉,致使自诉人与他人所签供应种猪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诉人不得不以每头6500元的价格购买种猪给予他赔偿,这不仅影响了自诉人的商业信誉,还给自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明知猪的所有权为自诉人所有,未经自诉人同意将所饲养的猪私自出售,侵占了自诉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元整。被告人杨某、李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100头猪,自诉人只送了63头,猪都死了,我没有卖。辩护人意见:一、自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育肥猪联养合同属合同纠纷,且自诉人没有交齐100头猪,违约在先。被告人在发现问题之后给章亚光数次打电话均未果。三、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63头猪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合同中约定,甲方只具有仔猪的回购权,被告人并不是代人保管财物,更没有出售,是属于自然灭失。法律规定自诉人起诉被告人有罪,应该出具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锦州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办事处章晓光(以下称甲方)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育肥猪联养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猪寄存在乙方处饲养,仔猪(30斤-50斤)每头700元。饲养过程中乙方自己承担仔猪死亡风险,承担仔猪饲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仔猪回收标准为无任何疫病健康,最大体重不超过230斤,每市斤9元由甲方进行购买。所饲养的育肥猪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负责饲养,到达规定体重后,必须由甲方回收,饲养过程中如有死亡向甲方申报注销,乙方自己承担死亡风险及相关费用。乙方如果未经甲方同意,将所饲养的猪私自出售,甲方将追究乙方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每头猪5000元整。2014年5月10日甲方交付给乙方仔猪63头,乙方给付甲方仔猪款4万元。乙方饲养过程中,仔猪大部分死亡,还有小部分仔猪饲养到回收标准时,甲方派人到乙方家中回收,乙方因甲方未给付现款而拒绝甲方回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育肥猪联养合同一份,证明自诉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锦州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办事处与被告人杨某、李某签订仔猪饲养及回收的具体情况。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去被告人杨某、李某家中收猪的情况。3、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9月上旬,自诉人派三名职员开货车去被告人杨某、李某家回收猪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的企业性质及其下设机构的情况。5、电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给锦州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办事处章晓光打电话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收到仔猪63头及其饲养猪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的关系。同时证明收到仔猪63头并给付自诉人仔猪款4万元的事实,还证明了饲养过程中猪死亡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量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被告人杨某、李某所饲养的育肥猪不属于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本案自诉人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锦州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办事处与被告人杨某、李某所签订的育肥猪联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自诉人将猪寄存在二被告人家中饲养,并由被告人承担仔猪饲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承担仔猪死亡风险,并规定所饲养的育肥猪所有权归自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二)、(三)项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诉人交付给二被告人63头仔猪,每头仔猪价格700元,被告人按价给付了仔猪款,仔猪的所有权即归二被告人所有。合同约定被告人所养的育肥猪所有权不因被告人付购仔猪款发生转移,所饲养的育肥猪所有权归自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然仔猪的所有权归属于二被告人,那么二被告人就不存在侵占自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至于自诉人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代人保管财物,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李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