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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柳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应某甲,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子应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原告柳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见面即发生冲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应某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于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原告回云阳后,曾购买了约7000.00元的金手链送给原告,也和原告一起去酒吧娱乐。被告尽最大努力在挽救家庭,希望和原告和好不离婚,分居是因为没有自己的房子住,尽量把房子装修好让原告居住,如果离婚对娃儿成长不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9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子应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3日,原告柳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被告购买了金手链送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判决书、验伤证明、出庭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其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在前次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为缓和夫妻矛盾购买了金手链送予原告,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金手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