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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潘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潘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潘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兰、被告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为女儿就学,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共同购买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近日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上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异议登记。系争房屋购买总价为255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前原、被告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靖路房屋)出售,售房款由被告收取,后被告以该房屋的售房款855,000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被告向宁波银行贷款40万元,原、被告还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现向张某的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目前系争房屋尚有15万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被告潘甲辩称,被告认可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将系争房屋挂在网上售卖。系争房屋购买总价为255万元,被告向朋友陈乙借款70万元、向弟弟潘乙借款18万元、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被告还分两次自宁波银行贷款65万元、原告自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上述钱款用于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目前尚有15万元房款未支付。原、被告向原告朋友陆某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向陈乙的借款,后被告又向潘乙借款30万元归还了向陆某的借款,被告还向潘乙借款50万元归还了向张某的借款,被告向父亲潘丙借款25万元归还了向宁波银行的部分贷款,被告还向潘丙借款4万余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平路房屋),实际由原、被告出资,该房屋于2015年出售,下家以贷款形式支付的100万元马上就要支付进原告父亲的账户。被告对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购买系争房屋产生的债务,并要求以桂平路房款归还原、被告向宁波银行的借款,余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同时还要求原告满足双方女儿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等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案外人陈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陈甲又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总价款为255万元。2014年3月31日上海耀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宁波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XX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自尾号XXXX账户向陈甲的配偶洪某某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YYYY账户(以下简称尾号YYYY账户)汇入500,005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自尾号YYYY账户向洪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并于同日自尾号XXXX账户向洪某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被告向宁波银行贷款40万元,原、被告的朋友张某向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40万元均直接汇入洪某某账户。原、被告均确认张某支付的50万元系原、被告向张某的借款,上述借款现已清偿,并确认原、被告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万元。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还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中介费4万元。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5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就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提出异议申请。目前系争房屋尚有1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3月31日上海耀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尾号XXXX账户转入的20万元及同日被告尾号YYYY账户收到的500,005元均系原、被告向朋友陈乙的借款,后原、被告向朋友陆某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向陈乙的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弟弟潘乙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陆某名下宁波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向陆某的借款,2015年1月23日潘乙又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名下宁波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向张某的借款,上述潘乙代为归还的钱款系被告向潘乙的借款,被告父亲潘丙于2014年4月22日、4月26日分两笔取款共计2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宁波银行的贷款25万元,该笔潘丙代为归还的钱款系被告向潘丙的借款,潘丙还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41700元,被告对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无异议,但要求上述借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婚后购买的永靖路房屋出售得款855,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尾号YYYY账户收入的50万元即出售永靖路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向陈乙、陆某、潘丙和潘乙借款的事实,向张某借款的50万元已经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上述债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尾号XXXX账户交易明细账、被告尾号YYYY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被告中国银行个人电汇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债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与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由原告金某、被告潘甲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