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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安营与杨兢、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营,杨兢,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曹安营,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兢,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朱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曹安营诉被告杨兢、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营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兢、远祥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安营诉称:2014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兢驾驶豫P×××××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段突然向左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曹安营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安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安营所有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价值为141595元,评估费43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原告车辆损失99716.5元,鉴定费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兢缺席未答辩。被告远祥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曹安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曹安营身份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安营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经交警队认定杨兢负主要责任,曹安营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3、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证明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至2015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4、行车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号货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且被告杨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P×××××号货车损失经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价值为141595元,定损费用4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远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兢驾驶豫P×××××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段突然向左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曹安营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安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号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4日该中心出具临价车鉴字(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1595元,原告支出定损费4300元。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至2015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兢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也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曹安营车辆损失价值系专门机构评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定损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安营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安营支付车辆损失97716.5元[(141595-2000)×70%],定损费3010元(4300×70%)以上共计102726.5元。二、驳回原告曹安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曹安营负担90元,被告杨兢、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