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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坚斌与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斌,陈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陈坚斌(曾用民陈建斌),农民。被告:陈伟良,居民。原告陈坚斌与被告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良于199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同年4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将E0116号桑塔纳轿车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抵押的车辆也被被告拿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6月20日讨回32000元,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8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坚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伟良于1996年3月18���、1996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伟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陈坚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陈伟良尚欠其借款6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未到庭,而借条中的“利息按2分计算”为原告书写,双方对该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难以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伟良因需于1996年3月18日、1996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6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坚斌与被告陈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伟良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为原告书写,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归还原告陈坚斌借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陈坚斌负担1766元,由被告陈伟良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