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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海深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深,男。委托代理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幼鹏,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罗湖工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袁恩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漫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6层。法定代表人黄胤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海深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与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经查,袁海深的涉案房屋被拆于1999年之前,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曾就被拆房屋作出深规土裁字(1999)11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因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且对袁海深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但,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拆迁补偿裁决义务并没有结束,该拆迁补偿安置裁决问题应由承受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权利义务的部门继续完成。当事人之间也应当继续循互相协商、申请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相关纠纷。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与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袁海深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海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