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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昌,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和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莉于2013年9月1日进入天马公司从事保洁领班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天马公司没有为张莉缴纳社会保险。张莉入职后在江宁区保利中央公园担任保洁领班职务,后天马公司以公司需要为由,调动其去江宁区中航樾府小区任保洁领班,张莉拒绝调动,并于2014年6月19日(天马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在保利中央公园拒绝工作,现场其他保洁人员也未工作,场面混乱,后天马公司的陈建萍总经理到场与其协商未果。天马公司当日下午,以张莉鼓动员工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开除,但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后张莉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马公司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二、天马公司支付张莉2014年5、6月份工资3426元;三、天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张莉补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按规定承担);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马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不需要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审理过程中,天马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表示尚未履行,但对该裁决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达成一致,同意以工资核算表上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张莉劳动关系解除前在天马公司工作9个月19天,计算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2141元。天马公司认可未发5、6月的工资数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3426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劳动合同书第四部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不作任何赔偿),如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⑤滋事打架斗殴,现场罢工扰乱秩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视频光盘、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天马公司以张莉鼓动员工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虽从视频上看张莉确实存在罢工及大声喧哗造成场面混乱的情况,但天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天马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也未经过工会程序,因此天马公司与张莉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张莉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月工资和工作年限,张莉主张赔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张莉要求天马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5、6月工资的请求,天马公司对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马公司提供了与张莉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且张莉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张莉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014年5、6月工资3426元,共计7426元;三、驳回张莉的其他请求。原审判决后,天马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莉不服从天马公司的工作安排,于2014年6月18日在江宁保利中央公园项目部拒绝工作,并煽动工人罢工,天马公司的总经理到场劝阻无效,现场混乱,造成了恶劣影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滋事打架斗殴,现场罢工扰乱秩序,情节恶劣,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作任何赔偿。张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该条款明知,而且其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天马公司有权解除与张莉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赔偿金。因天马公司未成立工会,所以无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天马公司对于向张莉支付2014年5、6月份工资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天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被上诉人张莉辩称:天马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天马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通知工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天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由于天马公司尚未建立工会,故其在单方面解除与张莉的劳动合同时,应将理由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天马公司在解除与张莉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其向张莉支付赔偿金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天马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