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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喜诉被告陈宗贵互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喜,陈宗贵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王庆喜,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宗贵,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庆喜诉被告陈宗贵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喜诉称:自2006年起,其多次将菜籽送至被告陈宗贵处,双方约定由陈宗贵按3:1的比例将所收到的菜籽为其兑换成菜籽油并存放于陈宗贵处,其可随时支取。陈宗贵尚欠其菜籽油98.8公斤未付,现要求陈宗贵兑付。被告陈宗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喜与被告陈宗贵约定,由王庆喜将其所有的菜籽送至被告陈宗贵开设的油坊,陈宗贵将收到的菜籽按照一定比例为王庆喜兑换成菜籽油并存放于陈宗贵处,陈宗贵向王庆喜出具“存油取油卡”记载兑换所得菜籽油数量,王庆喜可根据该卡支取菜籽油。2015年4月,原告王庆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宗贵给付未付的菜籽油98.8公斤。审理中,原告王庆喜向本院提交了“存油取油卡”复印件以证明陈宗贵欠其菜籽油的数量,经本院释明,其仍拒绝提交“存油取油卡”原件。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王庆喜要求被告陈宗贵给付菜籽油,但拒不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庆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庆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