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毅与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毅,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毅。委托代理人胡文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委托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毅与被上诉人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国向原告何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毅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借用期为十二个月,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必须按每个月5%的利息支付给何毅,利息必须当月付清。此据借款人:杨国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2012年7月12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国又向原告出具了标题为《还款期限》的便签,载明“本人还欠何毅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份之前先还何毅伍万元正,在十月份之前再付清何毅柒万元正70000.-元。杨国2014年元20号”。2014年5月20日,原告何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小滨代杨国付给何毅的借款共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何毅2014.5.20”2014年6月17日,原告何毅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小滨代杨国付给何毅的借款贰万元整。收款人:何毅2014.6.17”同日,被告杨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鑫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G210金朱路跨线桥支付孔桩工程尾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此为据注:此款项为代支付何毅并与何毅出具给杨国收款依据为同一款项。收款人:杨国2014.6.17号”。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完全履行2012年7月12日借条所载借款的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2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履行之日(截至2014年8月共欠利息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国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收到原告何毅支付的现金22万元,虽然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系“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实际交付22万的相关证据,被告杨国否认其实际收到此款,该借贷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杨国提出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其在2014年元月20日出具的便签中所确认的12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与原告之间因合伙关系结算后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仅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亦不充分。无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在被告杨国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还款期限》这张便签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还款期限》的出具,即视为双方终止了之前的民事权利义务,设立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应按《还款期限》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还款期限》上清楚地注明了“还欠”原告何毅12万元。故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国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为“还欠原告何毅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张小滨代被告杨国支付原告何毅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张小滨又代杨国支付原告何毅2万元,合计支付12万元,原告何毅也认可收到此款并出具收条,两张收条出具时间与2014年1月20日《还款期限》中约定的还款时间相近,且款项支付亦在《还款期限》作出之后,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可张小滨代付的12万元系被告杨国2014年1月20日《还款期限》中所承诺的向原告何毅归还的欠款。两张收条原告何毅均注明系代为归还“借款”,故其提出其中2万元系归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此,在被告杨国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且《还款期限》中并无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何毅要求被告杨国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何毅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2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多批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且借条中明确注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是现金,一审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22万元而否定借款事实系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12万元还款义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两张收条,共12万元款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国答辩称:22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付借款,22万元用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12万元系因合伙产生,且由张小滨代为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部份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何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借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何毅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杨国。2012年7.4号。”、“今借到何毅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国。2012年7.14号。”、“今借到何毅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杨国。2012年6.30号。”、“今借到何毅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国。2012年7.16号。”拟证明22万元借款由零散借款构成,此借条为22万元中的一部份,四张金额共10万元,不是一次性给杨国的。被上诉人杨国质证认为,若这些借款为22万元中的一部份,出具22万元的借条时,这四张借条应已销毁或还给杨国,不应当在上诉人处,其确实收到这10万元,这钱开始是向何毅借款,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工程,之后散伙结算时,其同意归还何毅本金10万元,并支付2万元利息,这就是2014年1月20日《还款期限》的来历。上诉人何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小滨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借款共22万元,一审认定12万元为尾款且还完,实际上是22万元的首期款,在打条子前归还的。另查明,据上诉人何毅陈述22万元借款是由多笔小额现金借款构成,其二审提交的杨国出具的四张借条(金额合计10万元)就是其组成部份,另外12万元原由三张借条组成,出具22万元总借条时毁掉了,这四张由于放在家中,没有毁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还款期限》便签、收条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毅与被上诉人杨国之间是否存在22万元借款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何毅主张债权的凭据是被上诉人杨国于2012年7月12日向上诉人何毅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且主张2014年1月20日杨国出具的《还款期限》的背景是案外人贵州鑫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杨国工程款,当时三方谈妥,由贵州鑫际建劳务有限公司代杨国偿还欠款10万元,因此书写《还款期限》时已经将这部份款项扣除,现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就是贵州鑫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1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上述款项,并且22万元借款是由多笔小额现金借款构成,共有本案二审提交的四张借条及已经毁掉的三张借条构成。而被上诉人杨国称22万元借条没有真实履行,其确实收到何毅四张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当时同意还款10万本金及2万利息,这就是2014年《还款期限》的来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22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何毅主张是多笔借款构成,并提交了四张共10万元的借条,且其中有二张借条出具的日期为别为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时间与22万元借条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时间基本吻合,因此杨国所称打了22万元借条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存在22万元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案外人贵州鑫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杨国向何毅还款12万元中有10万本金、2万元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借条载明借用期为12个月,到期后不能还款的按5%月息支付利息,故杨国还应当向何毅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二、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何毅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杨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杨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