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立华诉刘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赵立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被告刘铁刚,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原告赵立华与被告刘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铁刚给原告赵立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此借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刘铁刚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00元。被告刘铁刚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铁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铁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立华借款25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未约定利息。另查,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上书写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刘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