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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功亮与刘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功亮,刘垂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苏功亮,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垂英,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苏功亮与被告刘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建、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刘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功亮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125号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洗车,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每月租金500元,租金每六个月付一次(签订协议当天付一次3000元,先付后用)。原告均按时缴纳了租金(现金缴纳,被告均未出具收据),无违约行为,而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无故强行将门面钥匙更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强行要求原告搬出洗车相应设备。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88元(办理洗车会员卡,退还给客户现金损失及洗车设备损失);3、退还保证金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125号的门面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3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据(因保证金在协议中约定为1000元,被告收取后未出具收条)。2013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个半年租,原告称生意较好,没有时间去取钱,下次交纳租金时一并支付。2014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上次拖欠的半年租金及之后半年的租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日将门面收回,原告搬出了门面。原、被告的《门面出租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可以立即收回门面,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搬出了门面,故租赁协议在该日已经解除。即便原告有所谓的损失,因被告未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元,因原告尚有6000元租金未支付,且搬离门面时有161.85元电费未缴纳,相关物品亦有损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交清所有费用并归还所借物品(无人为损坏),被告才应如数退还保证金1000元,故现在被告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郎德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一子郎志亭,郎志亭将权利人登记为郎志亭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白家坳村民小组商住宅交与被告管理、出租。该房屋第一层为非住宅(即本案中的桂山路125号门面),第二层为住宅。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125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每月租金500元,租金每六个月付一次(签订协议当天付一次3000元,先付后用)。另约定:一、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如原告超过约定日期不付清租金,被告有权力立即收回所租门面,乙方如期付清应付门面的租金,被告不得在约定租期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收回所租门面的要求;二、被告原来放在此门面中的长椅一张、书桌两张、凉板一张、高板凳2张、水泵1根、铁推车一辆、楼梯一个、卷帘门、场地及雨棚可借给原告使用,并于租期期满时与门面同时归还给被告,原告应当负责保护上列物品,如有损坏,应视其损坏程度由原告赔偿;三、原告在租赁期间,水、电、气、闭路、电话等费用由原告自负;四、原告在租赁期满时,必须如期按原装将门面归还被告,如需延长租赁期,原告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继续租赁,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必须如期还门面,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日期,如被告要收回门面,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五、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二条所列物品,故原告应向被告交保证金壹仟元,此费用在租赁期满,原告交门面给被告时门面和第二条所列物品无人为损坏、所有费用交清,被告应如数退还保证金壹仟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3000元,另交保证金1000元。原告租赁期间租金按约定交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其弟在洗车场上班,但原告称洗车场不需要工人未予以同意。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其弟工作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强行原告搬出门面,搬出门面时原告有161.85元电费未完清。原告在经营洗车期间办理了一批洗车卡,在搬离门面后,陆续退还了部分剩余金额给客户。被告收回门面后已将门面出租与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房地证2006字第H00873号、《门面出租协议书》、洗车卡复印件、证人李明、卿建华的证言、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门面出租协议书》根据约定在原告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本案查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租金,因此被告并无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是由,本案中《门面出租协议书》并未解除。现门面已由被告方收回且出租与他人经营,故《门面出租协议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门面出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应当及时退还原告,鉴于原告尚有161.85元电费未支付给被告。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所欠电费可在该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当退还838.15元。被告收回门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洗车设备损失3000元和洗车卡退还损失1638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洗车设备存在损失,同时,原告陈述其退卡金额为16388元被告不予认可,即便退卡金额为16388元,因经营洗车的过程中存在成本的支出,其是否能够盈利尚不可知,故不能认定其退卡存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租金及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功亮与被告刘垂英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刘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838.15元;三、驳回原告苏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颜家均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