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远远杨金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远,杨金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魏远远,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杨金山,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魏远远诉被告杨金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2007年12月12日生;次女杨某乙,2009年8月14日生;长子杨某丙,2011年12月22日生。因被告杨金山性格粗暴,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我于2013年11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金山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我们感情较好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其他二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杨金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12日婚生长女杨某甲,2009年8月14日婚生次女杨某乙,2011年12月22日婚生长子杨某丙。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魏远远曾于2013年11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金山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魏远远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魏远远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金山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其他二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魏远远无个人财产;2014年度河南省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魏远远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二人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长子一直随被告杨金山生活,婚生次女一直随原告魏远远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并自愿承担一个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婚生长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为每年9416.1元×25%=2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远远与被告杨金山离婚;二、婚生次女杨某乙由原告魏远远抚养,婚生长女杨佳甜、婚生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金山抚养,原告魏远远支付婚生长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每年2354元,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清结,直至婚生长子杨某丙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