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李谭武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谭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谭武,曾用名李茂祯,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谭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谭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谭武出钱开房和阮某一起入住来宾市兴宾区维欢路鸿福宾馆501号房。后阮某邀覃某到501号房间,由覃某出钱,阮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三人在5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23时许,阮某又邀兰某到501号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毕之后,李谭武有事外出。2014年11月28日3时许,公安民警到鸿福宾馆501号房内将阮某、覃某、兰某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阮某、覃某、兰某的尿液均呈毒品阳性。2014年12月10日,李谭武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谭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李谭武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证人罗某1、阮某、覃某、兰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谭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谭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谭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谭武上诉提出:他开房只为留宿朋友,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同意一起吸毒,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谭武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李谭武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谭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李谭武的犯罪事实及其自愿当庭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现李谭武又以自愿认罪为由,要求再给予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