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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丹与被告许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丹丹,身份号码×××,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许云龙,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丹丹与被告许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有欠条为证,约定2015年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数次,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丹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