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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与刘国美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刘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越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何文学,系该饲料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进刚,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国美,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与被执行人刘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越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国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国美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国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货款人民币263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于2015年4月30日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国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杰强饲料厂货款人民币263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越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婧审判员 李  清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木出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