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立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万自蓉等12人与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立字第6号起诉人万自蓉,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卢益开,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张世才,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彭商金,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彭旭陶,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余淑惠,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彭贤刚,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王益平,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余廷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舒泽安,男,194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彭小林,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杨彦芝,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起诉人万自蓉等12人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一案的诉状。起诉人万自蓉等12人诉称,起诉人系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村民。2014年起诉人的土地被以修建成贵铁路的名义占用。2015年1月29日起诉人获悉犍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犍府函(2014)52号)。起诉人认为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与起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诉请撤销犍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犍府函(2014)52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起诉人万自蓉等12人对《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犍府函(2014)52号)有异议,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起诉人万自蓉等12人未经裁决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万自蓉等12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万自蓉、卢益开、张世才、彭商金、彭旭陶、余淑惠、彭贤刚、王益平、余廷树、舒泽安、彭小林、杨彦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