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蓝,女,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石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石蓝;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发放,于2015年4月1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79000元已归还30825.5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19日;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当日月利率9.25063‰,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与2014年5月7日的基准利率等比例调整;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院判决:石蓝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174.4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174.48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9.2506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与2014年5月7日的基准利率等比例调整后再上浮50%计算)。被告石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石蓝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174.4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174.48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9.2506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与2014年5月7日的基准利率等比例调整后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为542.5元、保全费534元,合计1076.5元,由被告石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