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德志等与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高德志,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高德志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5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高德志、王春兰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起诉人高德志、王春兰诉称:2007年11月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前门地区实施拆迁工作,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发布了《拆迁公告》,并在原崇文区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地点公示了《拆迁管理办法》,指挥部发放的宣传材料可以证明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在前门地区实施了拆迁行为,我们认为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的上述拆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008年3月我们的长子高琛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就房屋安置达成协议,但我们认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没有获得妥善安置,我们的基本居住需要没有得到保障。综上,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前门地区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确认我们享有居住权,责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为我们在弘善家园安置住房。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高德志、王春兰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高德志、王春兰的起诉不予受理。高德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并未显示原崇文区人民政府实施前门地区拆迁工作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否严重以及违法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自2011年11月给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及牛青山区长写信充分证明一直在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高德志、王春兰原居住在北京市崇文区草厂三条10号房屋,户主高琛(高德志、王春兰之子)于2008年3月31日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涉诉房屋搬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高德志、王春兰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德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