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1986年9月参加农村信用社工作。现系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客户经理。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1996年6月至2011年2月任原宁县春荣信用社古城村信用站站干。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建平、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明知陕西省人王某某(已判处)编造贷款信息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先后为王某某在古城村李某某等8人名下及编造白某某、白某甲等40人信息违规发放贷款65笔805400元。后经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多次催收,王某某已无偿还能力。2012年,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通过扣除赵某某工资的方式退赔贷款经济损失27900元,造成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直接经济损失777500元。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及原春荣信用社原主任席某赔偿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经济损失共计41005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以贷款发放过程中有其他领导审批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南建平意见:1、本案有部分贷款系春荣信用社的主任与副主任审批发放,且转贷部分款额系春荣信用社集体违法发放,故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并将转贷部分款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案件侦查期间赵某某与邵某某、席某已赔偿损失410050元,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关于损失界定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故赵某某违法行为给宁县合作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367450元,而不是777500元。而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予以立案追诉。虽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四十二条将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降低至20万元以上,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为50万元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不够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发放冒名贷款事实不清。4、宁县春荣派出所、春荣古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宁县春荣乡古城村真实存在,故该证明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3日,陕西省乾县大杨乡北门村四组人王某某(已判处)在宁县春荣乡古城村安北组经营“宁县春荣古安定砖厂”期间,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贷款。赵某某、邵某某明知王某某编造贷款信息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其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为王某某违规发放贷款805400元。其中在古城村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甲、肖某、高某甲、白某乙、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名下给王某某贷款10笔,共计116000元;编造白某某、白某甲等虚假信息29人,由邵某某经办,赵某某审批给王某某贷款44笔共计611400元;编造白某丙、白某丁等虚假信息11人,赵某某单独经办签字并审批给王某某贷款11笔共计78000元。贷款到期后,经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乡支行多次催收,王某某已无偿还能力。2012年,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乡支行通过扣除赵某某工资的方式退赔贷款经济损失27900元,造成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直接经济损失777500元。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200000元,被告人邵某某赔偿60000元,二人共赔偿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春荣乡古城村经营砖厂时认识了春荣信用社站干邵某某及该社包古城村的信贷员赵某某。因砖厂经营资金困难我多次请赵某某吃饭、喝酒、给买衣服及送烟酒拉拢,并找其贷款。赵某某以我是陕西户口让我编造一些假名字,并给我说了一些人的名字让我刻私章贷款。我将私章刻好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把手续办好给我放款。我在春荣信用社贷款六、七十笔,约有六、七十万元。2012年春荣信用社和县信用社清理的《春荣支行王某某贷款清册》我看后认可,并在上面签了名。清册上面的客户名称虽然不是我的名字,但款均被我使用。后我未归还过这些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所贷的款中除过几笔真实姓名的是邵某某发放,其余全部是赵某某发放,几乎全部是假名字。2、证人席某证言证实:2012年县合行工作组清理出王某某的在他人名下有多笔逾期贷款达几十万元。当时古城村的包片信贷员是赵某某。村上设立信用站干邵某某协助包片信贷员工作。我们向群众发放贷款一般是依据《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制定的《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包片信贷员有1万元以下放贷权限。1至3万元由我或副主任党某某签字审批。3至8万元由信贷员填写大额贷款审批书并签字,主任、副主任共同签字审批。王某某88张贷款借据上所有我的名字均系我本人所签。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至2010年我在春荣信用社担任会计。赵某某及邵某某在该社的身份及邵某某的报酬领取情况与证人席某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信贷员对外省人员无放款的权利。其他与证人席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证人肖某甲、李某丙证言证实:据统计,王某某从2005年10月22日至2008年2月3日的贷款,我行多次向王某某催收,王某某分文未归。后赵某某还款6次计27900元。我行上门核对调查后发现好多贷款属冒名贷款。其中假名贷款五十几笔。2012年王某某签字确认共74笔贷款。王某某的贷款部分由客户经理赵某某签字发放,部分由原主任席某和副主任党某某签字后赵某某发放。其他与证人席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6、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情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春荣支行召开会议处理过,赵某某是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7、证人路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前季在赵某某处我两次在王某某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里签了名字,该借款人名字均系编造的假名字。8、证人白某戊证言证实:我系春荣乡古城村党支部书记。经我和村主任邵某丙、村文书张某某辨认春荣信用社提供的王某某贷款明细表复印件,发现白某某等40余人在我村无户口信息,系编造的假名字信息。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及我媳妇邵某丙一直未在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12月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邵某甲的贷款借据上面的私章和签名均不是邵某甲加盖和签字。10、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肖某名下无贷款。1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3日我本人未在信用社贷过款。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月31日我儿子李某某、李某甲及我本人未在信用社贷过款。13、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2月28日其在春荣信用社未贷过款。1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10月我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经常请我吃饭喝酒,有时邵某某也参加。2006年夏天,王某某让我给他贷款。因他是陕西户口我让他用本村人身份证贷款。王某某说他找不下人。因当时的贷款制度不太健全,我让王某某在古城村编造了一些人的姓名,刻上私章,并让邵某某给办理贷款手续后,我在上面签了字。我也直接给王某某办理过贷款。后春荣信用社清理出王某某的贷款五十几笔,七八十万元。县合行以该贷款均系我违规发放为由扣除我工资2万余元归还部分贷款。1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06年赵某某让我给按王某某提供的假名字和刻的私章填写贷款借据办理贷款。后赵某某在贷款合同上面签字给王某某放了款。此后,王某某又多次经赵某某同意后以同样的手段在我处贷款。赵某某也直接给王某某办理过贷款。白某某、高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甲等36人的贷款是经赵某某同意,我填写贷款借据后放的款。其他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16、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证明及宁县春荣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春荣派出所人口综合管理系统及宁县春荣乡古城村无白某某、白某甲等40余人户口信息。17、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某贷款责任认定情况及宁县合作银行春荣支行贷款明细表、贷款清册、贷款借据证实:王某某从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先后在宁县春荣信用社白某某、白某甲等人名下贷款65笔的数额及其中甲贷乙用、假名贷款情况。后经合行催收,用赵某某工资扣3笔,计27900元;18、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赵某某相关情况说明、常委会议记录、《关于赵某某等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贷款通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违反《贷款通则》等规定发放贷款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对赵某某违规放贷行为的处理情况。19、赵某某提供的春荣古城村委会证明证实:高某某与高某甲为同一人,系春荣古城村村民。2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案发后赔偿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经济损失260000元。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伙同信用站干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贷款经春荣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审批发放,且转贷部分款额是该信用社集体违法,应定性单位犯罪,并将转贷部分款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辩护观点,因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或者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但本案中发放贷款前并未经过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且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作为信贷员及信贷员的辅助人员,明知王某某编造假姓名、冒用古城村村民名义并私刻私章在春荣信用社申请贷款,仍为其填写贷款合同,并经赵某某初步审批后上报信用社主任及副主任审批将贷款发放给陕西省人王某某。贷款发放后王某某也未给春荣信用社任何非法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赵某某违法发放冒名贷款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因宁县春荣乡古城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甲、肖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否认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清理出的《春荣支行王某某贷款清册》中的10笔贷款系其个人及白某乙所贷,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对《春荣支行王某某贷款清册》看后签字认可,并承认该贷款均被其使用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给王某某冒名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及原春荣信用社主任席某在侦查期间赔偿的经济损失410050元,应当依法从犯罪数额中减除,故赵某某违法行为给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367450元,而不是777500元,同时依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为50万元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不够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因原春荣信用社主任席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不予涉及。而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260000元不是借款人王某某至案发前主动归还的借款,而系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为减轻国家损失所做的赔偿,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而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依法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为50万元的规定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存在真实户口信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积极赔偿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赵某某、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案件赔偿款260000元由宁县公安局依法退归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春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