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端照与石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照,石付强,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梁志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张端照,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付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河南省辉县。法定代表人冯安有,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代表人闫洪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钢,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照与被告石付强、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石付强及辉县市汽车二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梁志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因工作安排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石付强及辉县市汽车二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梁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照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石付强驾驶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74公里处直行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端照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损坏、张端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1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石付强疲劳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端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胸部、腰背部外伤。经查,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456.8元、车损费1625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货物损失费7857.7元、交通费817.99元、评估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89535.86元;2、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石付强是事故车辆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期间,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第四被告梁志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第四被告所挂靠的车辆的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四被告自行承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任何损失,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石付强的驾驶证和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按规定审验的基础上,第三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事故的发生系因肇事司机第一被告石付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故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及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志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第四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石付强驾驶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74公里处直行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端照驾驶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损坏、张端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1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石付强疲劳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端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实际车主系第四被告梁志钢,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张端照,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端照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所载货物损失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评字(2014年)第24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6255元。”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28-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时点的货物损失价值为7857.7元。”原告支付鉴定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评字(2014年)第24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28-1号评估报告书1份;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第三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1份、商业三者险投保单1份;本院依法向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施救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付强疲劳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端照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剩余部分是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度疲劳影响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且第三被告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故因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第一、二、四被告主张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疲劳驾驶仅有一个概括性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赔事由,另外该约定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在投保人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前,第三被告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商河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第一被告石付强疲劳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端照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调取的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案卷显示,交警部门认定石付强疲劳驾驶的依据是在对石付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石付强陈述的“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打了个盹,这时秦延明喊了我一下,我睁开眼一看,我前方顺行有一辆轻型货车距我车很近了,我赶紧刹车,我车没刹住,撞在前方的货车上,把前方的货车撞翻了。”根据《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九项第二款规定,“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由此可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石付强系疲劳驾驶,且石付强在驾车过程中打盹,已达到过度疲劳驾驶标准,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驾驶的情形。虽第一、二、四被告主张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疲劳驾驶仅有一个概括性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赔事由,且该约定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在投保人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前,第三被告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根据第三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且第一、二、四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或单位,对在过度疲劳状态下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晓,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第三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石付强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第一被告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预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实际车主系第四被告梁志钢,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系挂靠关系,虽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第四被告所挂靠的车辆的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四被告自行承担,但因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当然剥夺局外人因受损害而提起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第二、四被告之间的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侵权之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在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的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89.07元,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胸部、腰背部外伤。在该院花费医药费4189.07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患者费用明细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15张为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应加盖医院的行政公章而非医疗专用章;2、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11号,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不一致;3、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两个月”没有病历等材料与之相印证。另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显示的治疗结束日期和门(急)诊手册上显示的治疗结束时间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庭后原告提交了全部加盖印章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虽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患者费用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患者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能证实原告伤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9.0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9.07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共住院12天,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得出。四被告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显示原告从2014年11月4号到2014年11月12号在医院治疗9天,且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同意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虽未在住院部办理住院手续,但原告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显示原告确实在门诊入院治疗12天,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0元,原告伤前在济南市欧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年薪15万元,月均12500元,根据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出院后实际休息的时间,原告共计误工三个月,计算得出误工费37500元。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聘请书1份、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伤后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如上陈述。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两份材料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均系复印件;对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实际因本次事故治疗9天,而且病情也不是很严重,其主张误工3个月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聘请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伤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聘请书、停发工资证明、伤前四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伤前月薪12500元,但该数额已远超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原告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张端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确系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即每天145.95元(53270元/36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三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72天,其他18天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72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508.4元(145.95元/天×72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56.80元,原告伤后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陈玉玲1人护理,陈玉玲系商河县佳依服饰店店主,按照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1.42元计算12天得出护理费1456.8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河县佳依服饰店照片四张为证。四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9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四被告对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其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存在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显示原告确实入院治疗12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1456.80元(44318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五)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6255元,根据交评字(2014年)第24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255元,故要求该数额,提交交评字(2014年)第24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为证。四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故鉴定书上没有显示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认定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张端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255元予以认定。(六)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两个月,济南市欧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张端照汽车的价格为每月6000元,计算得出停运损失为12000元,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为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主张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停运损失数额也应由相关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另第三被告主张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一、二、四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的规定,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原告张端照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从中收取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原告的非法收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七)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7857.70元,根据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28-1号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7857.70元,故要求该数额。提交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1128-1号评估报告书1份为证。四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济南欧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为济南欧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可以证实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所有者为本案原告张端照,原告张端照主张该货物损失合法有据,故对原告张端照主张货物损失7857.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17.99元,系原告伤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处理事故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用票据11张为证。第一、二、四被告对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第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意赔付1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1张金额为817.99元的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九)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600元,系事故发生时拖车及运送货物支出的费用,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四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出具该发票的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处而非救援单位,该租赁处没有出具施救费票据的资格,另第一、二、四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支付,第三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虽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施救费发票显示客户确系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张端照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医疗费418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误工费10508.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护理费1456.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端照车损费2000元。七、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梁志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照车损费14255元。八、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梁志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照货物损失7857.7元。九、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梁志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照评估鉴定费6500元。十、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梁志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端照施救费260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端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张端照承担895元,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梁志钢承担1863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