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宁宁、王海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宁宁,王海霞,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宁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章银。委托代理人李兴元。上诉人薛宁宁、王海霞与被上诉人李某非法用工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薛宁宁、王海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宁宁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霸州市胜芳镇宏兴海绵加工厂,与王海��为夫妻关系。李某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在宏兴海绵加工厂工作。薛宁宁曾找李某要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李某推脱未提供。2014年3月5日下午3时,李某在操作海绵粉碎机时将右手拇指碰伤,薛宁宁当即将其送至霸州市仁和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1015元。宏兴海绵加工厂尚欠李某工资1500元未付。2014年4月16日,李某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医学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安次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李某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未成年人,薛宁宁、王海霞虽然向李某索要身份证,但未严格审查年龄便让李某在其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宏兴海绵加工厂工作,具有过错。李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薛宁宁、王海霞应当对李某所受伤害给予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薛宁宁、王海霞应赔偿李某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所需交通费。治疗期间生活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0指、掌骨骨折误工期70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即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标准40065/12/30×70为7790元;医疗费1015元已经由薛宁宁、王海霞承担,李某的主张不再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李某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一次性赔偿金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为基数,赔偿基数的2倍,计算为80130元。鉴定费91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薛宁宁、王海霞承担。以上共计88830元。薛宁宁、王海霞主张已给付李某生活费1000元,协议补偿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认可薛宁宁、王海霞给付生活费600元,协议补偿款1000元,故认定薛宁宁、王海霞已给付1600元,应予扣除。李某要求薛宁宁、王海霞给付拖欠工资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薛宁宁、王海霞赔偿李某治疗期间生活费7790元,一次性赔偿金80130元、鉴定费910元,工资款1500元,扣除已给付1600元,合计88730元,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薛宁宁、王海霞上诉称,李某故意隐瞒实际年龄,导致上诉人错误录用,被上诉人李某存在主观过错。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008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未严格审查其年龄,也未对其培训,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宁宁、王海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未满16周岁的李某建立劳动关系,构成非法用工。李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薛宁宁、王海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宁宁、王海霞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宁宁、王海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