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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190号的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的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的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的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如实供述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具有明确的悔改表现。二、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四、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及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