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会玲,李某某,某某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20号附带民事原告人芦会玲,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系被害人芦天福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大荔县羌白镇。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家住河南省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组。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51号。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已依法判处。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芦会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合议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芦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附带民事被告人李赞勋、附带民事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原告人芦会玲诉称,2011年4月2日4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200M处,将行人卢天福撞倒后碾压当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外,李某某驾驶的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现在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家属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0586.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与其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是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李某某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被害人卢天福系农村居民,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农民标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4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200M处,将行人卢天福撞倒后碾压当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芦天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在附带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因卢天福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卢天福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12月×6月),合计481586.5元。以上案件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芦会玲及附带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大荔县官池镇东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芦某某系受害人芦天福之女,具有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孙某某是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2日4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李赞勋驾驶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200M处,将行人卢天福撞倒后碾压当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5、合同书,证明李某某驾驶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是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车辆。(二)证人证言证人孙均书的证言,证明李赞勋驾驶的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车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卢天福死亡,侵犯了卢天福的生命权。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M159**号陕汽重型牵引车的挂靠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被告人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范围的认定:第一,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481586.5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该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某因芦天福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481586.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