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程江诉江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江,江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1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刘程江,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福泉市高石乡。被告江德明,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原告刘程江诉被告江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德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差欠的购车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请求将原告卖给被告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江德明未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J229**号江淮牌货车以17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进行了部分付款后尚欠原告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车协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江德明购买原告的车辆,现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该款的诉讼主张,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程江购车款七千元;驳回原告刘程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德明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