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山木业经营部与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泰山木业经营部,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泰州市泰山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木材市场内**号摊位(苏陈)。投资人:钱先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吕耀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泰州市泰山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泰山经营部)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柏英、沈秀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钱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材销售,2012年8月18日,被告派出机构“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佳源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等建材,交货地点为泰兴佳源新天地工地(泰兴羌溪路羌溪花园),货款在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截止2013年4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3059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陆续共向原告账户打款1665000元,余款46559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期给付货款,但被告对到期货款迟迟不予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559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247元(按8%年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592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赔偿利息损失,计算一年为21247元,合计286839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经被告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总货款2365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结算2130592元,被告已超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货款234408元,及2013年4月28日以后就234408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供货品种价格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二、送货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的每笔往来的数量及金额的清单,上面由被告确认收货人的签名,同时原告在该笔明细上有备注,内容为被告的打款记录;三、结算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业务往来为21305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体现是在本案泰兴佳源新天地的工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6份(复印件)、现金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365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汇款是1865000元、现金支付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的证据无异议。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这两份收条是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时要求原告出具的,因为项目部本身没有资金支付货款,出具收条是为被告项目部向公司申请资金所用,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我方出具的收条远不止这两份,在第一笔货款支付之前总共出了130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实际打款金额为1100000元,分别是一笔50万元一笔60万元;第二,2012年11月10日的收条有明显更改的痕迹;第三,所有货款都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况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单位,合同也是单位之间签署,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现金交易,现金交易也不符合财务纪律以及交易习惯;第四,从被告后续打款可以看出被告根本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如果我方存在收取现金的情况的话,被告不会还有后面陆续的转账。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泰兴佳源新天地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清单是工地上的材料款一部分被告支付,一部分证人垫付。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7日,证人在办公室分别将300000元、20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投资人钱先松,是支付泰兴佳源新天地工程的材料款;这500000元被告尚未付给证人。证人与原告投资人钱先松也有模板的业务往来,尚未结账。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业务往来为2130592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凭证1865000元,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86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金收条500000元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单价为5.8元∕米)和模板(单价为52元∕张),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付款方式为结构完成三层时支付总货款的30%,2013年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60%,余款40%在2013年6月底全部付清,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本合同付款前提。2013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在2012年9月3日至11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方木191619.40米、模板19600张,共计货款213059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月4日、7月4日、8月28日、11月1日以及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600000元、500000元、265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1865000元,尚欠265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方木、模板,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5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出示的二份由原告出具给证人朱某的收条,以证明由朱某代支付过50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查,第一,收条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7日,至第一次庭审被告答辩时已逾二年,被告既没有支付给证人,也没有入账,且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已支付给证人,但未出具相应证据,故其陈述自相矛盾;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数额是100000元,与被告庭审答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货款234408元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之前被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从未向原告催要过多付货款,有悖常理,故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多付货款234408元及其利息的辩解不成立。第二,证人朱某的证言称二次均以现金支付,一笔200000元、一笔300000元,这样大数额款项现金支付有悖常理,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六次均以转账方式付款,项目部的现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证人朱某自称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为查明事实请被告出示与证人之间的财务制度规范,被告称有规范,本院为此休庭,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有悖事实,不予认定。综前所述,朱某代为支付5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泰山木业经营部货款265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5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2元,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人民陪审员 沈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