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徐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财,徐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6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徐献忠,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朱清财与被告徐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财诉称,被告徐献忠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15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出具借款条三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献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献忠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共出具三份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均载明:“兹向朱清财借款人民币伍干元,用于生意周转。现己全部收讫,月息按2.0%支付,如有违约或其它争议,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清财向本院提供三份借款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徐献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徐献忠户身份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份借款条系被告出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户籍证明系行政机关的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献忠向原告朱清财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条为据,被告徐献忠应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2.0%计付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6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徐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维龙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